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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及产品追溯关键指标规范 NY/T 2958—2016
信息来源:《肉类产业资讯》
发布日期:2018年第2期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动物卫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 181)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朱长光、李扬、杨龙波、王芳。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猪及产品生产全过程中,与场所、标识、免疫、投入品、动物疫病、药物残留、肉品品质和移动轨迹有关的卫生质量控制关键追溯指标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生猪养殖、交易、屠宰的单位和个人。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2.1 生猪养殖场
  经当地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法人资格且猪年出栏大于或等于500头的养猪场。
  2.2 畜禽标识
  加施在畜禽特定部位,用于证明畜禽身份,承载畜禽个体信息的标志物。编码具有唯一性,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二维码组成。
  2.3 畜禽养殖代码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形成的唯一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3 场所
  3.1 生猪养殖、交易、屠宰场所均应具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对于此类场所应记录其详细信息。
  3.2 生猪养殖场应记录其名称、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号、畜禽养殖代码、养殖规模、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与联系方式。生猪养殖户应记录其户主姓名与联系方式、详细地址。
  3.3 生猪交易市场应记录其名称、交易规模、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与联系电话。
  3.4 生猪屠宰场(点)应记录其名称、屠宰规模、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与联系电话。
 
  4 标识
  4.1 在生猪及其产品生产过程中,均应加施标识,包括养殖环节的畜禽标识、屠宰环节的产品标识。
  4.2 生猪应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并记录标识生猪的畜主、品种、标识佩戴日期。补戴畜禽标识的,应记录补戴标识所对应的原标识号码。
  4.3 生猪屠宰、分割时,应对胴体、分割肉制品外包装加施产品标识。该标识内容应记录屠宰厂(场)名称、同批次的畜禽标识编码。
 
  5 免疫
  养殖生猪按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应记录被免疫生猪的畜禽标识信息,所使用疫苗的名称、生产企业、批次号、免疫注射时间和免疫人员。
 
  6 投入品
  6.1 养殖生猪使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产品,应记录使用饲料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生产日期。
  6.2 养殖生猪使用兽药产品,应记录使用兽药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产品批次号、生产日期、使用量和休药期。
 
  7 检疫监督
  7.1 在生猪生产检疫和监督过程中,应记录其各个环节有关疫病的信息。
  7.2 在动物检疫过程中,检疫人员应记录4.2的畜禽标识码及有关检疫信息,包括检疫日期、检疫机构名称、检疫人员和检疫结果。
  7.3 在动物卫生监督过程中,监督人员应记录4.2的畜禽标识码及有关监督信息,包括监督日期、监督机构名称、监督人员和监督结果。
  7.4 感染疫病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时,监督人员应记录4.2的生猪标识码及畜(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头数、处理方式、实施机构和实施人员、同时在追溯系统中注销其畜禽标识号码。
 
  8 药物残留
  生猪屠宰时,对生猪进行的药物残留和违禁物质抽样检测,应记录抽检样品来源生猪4.2的畜禽标识码,并记录该抽检批次生猪的抽检比例、检测日期、检测内容、检测方法和检测结果。
 
  9 肉品品质
  生猪屠宰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时,应记录4.3的产品标识及肉品品质检验信息,包括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10 移动轨迹
  生猪及其产品在移动时,应记录畜禽标识码、启运地点、道路检查点、目的地、运输工具类型、运输工具识别号码、启运时间与到达时间。
 
  11 记录保存期限
  所有记录应保留至少2年以上。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16年12月26日发布,2017年4月1日实施。
关键词:生猪 产品追溯 畜禽 养殖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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